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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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金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
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
萬5,60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該債
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
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影
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