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文
被   告 爍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自強
被   告  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
國(下同)101年5月22日邀同被告許自強、被告陳美文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而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
於101年5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1,400,000元,
並約定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分期按月於每
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2.42%,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年息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17日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截至103年4月29日
止共計退票16張,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尚欠399,765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而被告許自強及被告陳美文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定應與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許自強及被告陳美文部分)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許自強及被告陳美文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
告自得向被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許自
強及被告陳美文部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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