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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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李昆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19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843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83
,114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
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