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8月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評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建評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6時起至103年5月
25日下午11時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以電腦網
路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手電筒相片(內附有電擊器裝
置),供不特定人瀏覽,公然於網站販賣電擊器售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嗣為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建評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及所販賣之電擊器照片。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
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電擊器之一種,並依內
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
之規定申請許可而販賣,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被移
送人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移送人自103年5月20日下午6時起至103年5月2
5日下午11時止之販賣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
同一拍賣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
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
價而不至過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販賣之期間
、獲利金額及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
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瑞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