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聶開國律師
吳文琳律師 周建春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數位攝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數位攝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緣「華納威秀ROOM18」PUB店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重新開幕,蘋果日報記者庚○○、己○○等人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該店外採訪,庚○○並持蘋果日報社購買交其使用之數位攝影機拍攝進入該店之客人與影視明星,詎該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而心生不悅,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九分至同年月八日上午零時十八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上午二時許),與壬○○、甲○○等五、六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壬○○、甲○○等五、六名成年男子從後追逐庚○○至臺北市○○路○○號之華納威秀影城廣場與世貿二館間人行步道上,以手腳毆打庚○○,致庚○○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將庚○○所持有供拍攝使用之數位攝影機摔擲在地而予以損壞,致該數位攝影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蘋果日報社及庚○○。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未前去案發現場,案發當時伊係在公司內工作,並未追逐告訴人庚○○及毀損攝影機,告訴人及證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上伊與被告壬○○相約,伊於抵達越南東家羊肉爐後,因時間過晚,伊次日凌晨要送報,即自行返家,伊未前去案發現場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壬○○、甲○○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我是三月七日晚上大概六、七點左右就已經到達那裡和文字記者己○○會合,因為當天該店重新開幕,有明星會前去,所以要去採訪當天有何人前去。我們沒有進入該店,我是在店門口拍照、攝影,而文字記者己○○也還沒有進行採訪,只是紀錄拍攝的內容,因為當天要有入場卷才能進入該店。後來店裡出現警察臨檢的時候,店裡面的工作人員叫我們不要拍攝,並問我們是哪裡的人,叫我不要拍這個,態度蠻凶的,被告乙○○出來叫我不要拍了,現場負責人辛○○也叫我不要拍了,因為我們當時是在公眾場合採訪,所以覺得沒有必要理會,所以我繼續拍攝警察臨檢的經過‧‧‧‧我們一離開要去開車的時候,後面就有人從店內的方向在追逐我們,大約有五、六個人,很明顯他們是要針對採訪要打我,然後我聽到他們從後面對我們喊叫我們不要跑,然後把我攔下來,因為我當時手上拿著攝影機,所以他們主要是針對我,我停下來還沒有來得及說話,就已經被打了。當時打我的人很多,有五、六個人,我不知道確實是何人打我,但是當時都有動手‧‧‧‧當時不知對方姓名,但是在打我的過程中,有在罵我,所以我可以感覺是因為我剛才的採訪引起的‧‧‧‧被告壬○○在打完我之後,一直想要查出我的真實姓名,所以叫我把記者證拿出來,我回答我沒有帶記者證,結果其中有人在我口袋中摸到我的手機,把我當時使用的手機拿出來,我確定是壬○○用我的手機撥打他自己的手機,說這樣可以知道我使用手機的門號,他有說要把我的手機號碼記起來,後來他撥打完之後,本來想要刪除撥出紀錄,但是不會使用那個功能,而且對面有警衛過來查看,所以打我的人就一哄而散。當時那個手機是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己○○的。後來有手機的通聯紀錄才查出壬○○使用人的身分,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甲○○,因為他當時站在我旁邊,叫我立正站好不要跑,被告甲○○是經過警方查出後經我指認確定,因為他叫我不要跑,所以我印象深刻‧‧‧‧我從該店門口走出來,就被追了,被告從哪邊出來我不知道,但是是從該店方向走出來沒錯,至於是不是從該店出來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九頁),核與證人己○○證述:「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傍晚到八日凌晨我與庚○○、 毛中柏 一起前去在台北市信義區的ROOM18採訪,當日該店重新開幕,我們去看看有無藝人前去該店,我們沒有進入店裡,在店前中庭拍攝,由毛中柏及庚○○拍攝,我在旁紀錄有無藝人前去該店。在採訪過程中,到警方臨檢時,才有人來說拍夠了沒有,不要再拍了,我記得該店的經理是對庚○○說不要再拍了,而乙○○則是對我說拍夠了沒,我們並沒有理會,然後繼續拍攝,然後問警察為何來臨檢,我們之後就離開現場,離開現場要去停車的地方的時候,我跟庚○○就被追趕,我有聽到腳步聲及叫喊聲,我聽到叫我們不要跑,所以我有回頭看,看到有五、六個人穿西裝男子在追趕,距離我約十幾公尺,我跟庚○○就加快腳步往前跑,跑過轉角之後,我站在行人步道上,那些人繼續追著庚○○,我就看到他們追到庚○○,然後圍住他並歐打他,對他拳打腳踢,當時我站在原地看,後來我另外一位同事毛中柏過來,我就離開去中庭報警,我離開時,他們還在打,我走過去找來臨檢的警察,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打人的人也走了‧‧‧九十二年三月七、八日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採訪當天有將行動電話借給庚○○使用,因為庚○○當天找不到自己手機」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且審酌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證人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通記錄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接通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其坐落位置乃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表可佐(見偵卷第六三頁),故被告壬○○辯稱不在案發現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雖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雙方並無通話而致通話時間為零秒,以致於接通之正確時間無法判讀,但由上揭通話紀錄查詢表可知,應係在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九分至三月八日上午零時十八分間接通,故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亦係在該期間內之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壬○○、甲○○雖均辯稱未前去案發現場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壬○○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至翌日清晨之行蹤,在警訊時係供稱:「我七日晚上二十二時到公司上班直至八日晚上二十二時下班‧‧‧‧我於那時段(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到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時許)均在公司上班並未到過北市○○路華納威秀影城附近」(見偵卷第四三頁),其後又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供稱:「有一位朋友小豬在上禮拜來電,邀約於三月七日晚上到臺北市○○路一家新開幕之PUB,我於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獨自一人開車到松高路『新光三越二館』前,小豬來電我回答他我要上班,不去了,之後我就回公司去了」(見偵卷第四六頁),乃被告壬○○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到八日凌晨有約要一起去吃飯,差不多十一、二點的時候,約要去越南東家羊肉爐」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則審酌被告壬○○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製作警訊筆錄,詎案發時僅有三、四日,理應對案發當時之行蹤記憶清晰,且被告壬○○製作警訊筆錄時分別有父母及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在場陪同,亦足以擔保被告壬○○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前開陳述,而參酌被告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至三月八日上午二時間,其接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有所變異,且曾移動至案發現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壬○○於第一次警訊中辯稱 伊均 在公司並未外出云云、及於本院改稱係與被告甲○○相約前去越南東家羊肉爐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三)至告訴人與證人己○○雖曾於警訊中陳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為三月八日上午二時許(見偵卷第五頁背面、二十頁背面),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與己○○係突然遭身著黑色衣褲之多名男子追打,其等之驚慌當可想見,且告訴人於遭毆打後即倒地並有骨折,隨即並送醫院救治,從而告訴人與己○○所證述之遭毆打時間雖與實際遭毆打之時間略有差異,但尚與事理無違,另衡諸己○○之行動電話確實曾撥通被告壬○○之行動電話,且當時時值深夜,被告壬○○行動電話所接通之基地台復在案發地點旁,則衡諸上情,被告壬○○、甲○○共同犯有傷害犯行業臻明確,尚難僅因告訴人及己○○於警訊中所證述之被害時間與通聯記錄略有不符,即遽為被告壬○○、甲○○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壬○○另辯稱伊於案發時間係在任職公司內上班,不可能前去案發現場云云,然被告壬○○之不在場辯解,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並不相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壬○○任職公司之負責人癸○○到庭就被告壬○○上班情形證稱:「固定週五要製作週六綜藝節目的音效,會在週五晚上十二點或是週六凌晨一時許開始製作音效,就是禮拜六的節目,製作的時間大約最快都要八、九個小時左右,被告壬○○需要製作這部分音效‧‧‧‧我要先製作節目的音樂,然後再由壬○○接續做音效,通常我做完我的部分是週六早上五、六點,壬○○接著做到中午左右,三月八日那天的情況也是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顯見被告壬○○所負責之音效工作均係在週六上午五、六點左右開始,而與案發時間已有數小時之差距,故被告壬○○辯稱伊在案發時間要上班云云,尚與事實有間,委無可取。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供稱「衝突發生時渠沒有在現場、渠沒有毆打被害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三六三一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0七至一二四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以佐證被告甲○○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六)末查,證人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雖無接通0000000000號之記錄(見偵卷第六四頁),但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確有接通但並無通話之事實,詳如前述,則己○○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雖因臺灣大哥大公司未將接通而無通話之電話列入記錄,而致由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記錄無從查考,然本件既有前揭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可參而事證已明,就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何朝棟律師雖具狀聲請傳喚製作己○○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然本院審酌其聲請之待證事由為查明己○○曾否於警訊中陳述嫌犯在告訴人身上拿出一支手機及留下0000000000號碼(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而證人己○○於偵審中均已就將行動電話借由告訴人使用乙節證述明確,是由己○○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即可判明告訴人證稱曾遭撥打電話等情,非屬子虛,從而尚無傳喚該警員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診字第一0三三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得考(見偵卷第十一頁),且告訴人所持用之數位攝影機係由蘋果日報購買並交由告訴人使用,有訂購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而該數位攝影機確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亦有該數位攝影機照片二張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綜上所論,被告壬○○、甲○○二人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傷害及毀損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壬○○、甲○○與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復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採訪即聚眾追打、告訴人所受傷勢、遭毀損之數位攝影機價值約八萬元、對新聞自由造成威脅及犯罪後均未知坦認犯行更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華納威秀ROOM18」PUB店公關經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上開店內,因重新開幕遇告訴人及己○○等人採訪攝影,心生不悅,竟與被告壬○○、甲○○等五、六名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北市○○路○○號之華納威秀影城廣場與世貿二館間人行步道上,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工作用之數位攝影機毀損在地致不能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詞、驗傷診斷書、數位攝影機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係ROOM18之工作人員及曾出面要求告訴人與己○○不要採訪,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並辯稱:伊係在ROOM18店地下室工作,並未離開該店參與毆打或毀損行為,該店重新開幕當晚,伊與許多熟客在店內交談,並於警方臨檢時,負責安撫在場客人情緒,且在臨檢後逐桌向客人敬酒表示歉意,伊於案發時間有不在場證明,而告訴人與證人己○○在警局所指認之照片,容貌與伊本人差別甚大,且係在警方臨檢前所拍攝,足認告訴人與證人己○○之指認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均多次指認被告乙○○亦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而告訴人就指認被告乙○○經過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連我在內有二個攝影記者,另一個攝影記者毛中柏有拿數位相機拍到其中一個被告,然後我們就利用數位相機來查何人出手,那時在追逐當中,文字記者己○○有看到追我的人就是照片中的乙○○,因為乙○○最初有對己○○說你是哪家媒體,並叫己○○不要再拍了,所以後來己○○認得乙○○的容貌,我一直到來開庭才知道乙○○的真實姓名,我們當時是把照片交給警方,警方有來確認被告乙○○是否當天出手之人,有拿我們拍到的照片來比對給我看‧‧‧‧同事拍攝到被告乙○○的影像,就是偵卷第十七、十八頁照片‧‧‧‧我被打的時候,我有看到乙○○在場,因為我看到照片之後,就確定是乙○○,當時打我的人中,乙○○身高比較高,而且我有看到乙○○的臉,因為我被打完後,打我的人有與我對話,所以我確定是乙○○,我看到照片後就確定照片中的人就是打我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九八、九九頁),惟審酌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並非追逐中所拍攝之照片,有該二照片可參,故告訴人據以指認係被告乙○○涉有本件罪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己○○雖曾證稱:被告乙○○在場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偵卷第八六頁),然參酌證人己○○就案發當時目擊經過業已到庭證述:「我有回頭看,看到有五、六個人穿西裝男子在追趕,距離我約十幾公尺,我跟告訴人就加快腳步往前跑,跑過轉角之後,我站在行人步道上,那些人繼續追告訴人,我就看到他們追到告訴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從而證人己○○於遭追趕時係在跑步中,復與在後追逐者相距達十幾公尺,且己○○於站立停止後告訴人仍繼續奔跑一段距離後始遭追及,足見告訴人遭毆打之處與己○○站立位置距離非近,則客觀上己○○可否明確辨識毆打告訴人之人容貌,顯有疑義,自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並未離開ROOM18外出之事實,業據本院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戊○○(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丙○○(見本院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 侯怡如 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故被告乙○○辯稱伊未離開店內等情,尚為可採。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乙○○供稱「不知道被害人遭何人打傷、衝突發生時渠不在現場、渠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三六三一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偵卷第一0七至一二四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足以佐證被告乙○○前開辯解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己○○證述被告乙○○涉有傷害及毀損犯嫌之證詞,均非無瑕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數位攝影機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與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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