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總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1日與訴外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簽訂購貨申請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商品,且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將該分期債權移轉讓與予原告;並約定如有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有要繳該分期款,伊當時係買車給念高中的兒子,所以才會用伊的名字,開始時她兒子有在繳分期款,但後來因為她兒子住院所以才會沒繳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貨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