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按新台幣參佰元、超過三個月部分,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延滯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尚積欠消費款項47,608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抗辯略以:原告並未提供其所提之證物讓其核對,故就欠款多少尚有爭議,且其非惡意違約,然其為維持家計還款能力有限,希望能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並促成兩造和解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證物單據供其核對云云,惟被告所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既已發生,原告縱未提供還款明細表單等證物予被告核對,倘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自得就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與原告就此點辯論,復未就其系爭信用卡消費貸款債務有何債之消滅事由舉證明之,被告上開置辯之詞,自不得據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希望能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至於被告請求本院促成其與原告和解部分,然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而不到庭,自難謂其有何和解之誠意,亦無任何達成和解之可能;是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