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褚福榮 承租之「基隆市○○區○○路一段
150之3號12樓」建物做為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其友人 錢台花 、陳 王阿霞 、黃 劉秀梅 、 高秀英 、 許榮政 、 鄒秀霞 、 李月娥 、 陽小衡 、 許玉蘭 、 李淑梅 、 李素真 等11人到場賭博財物(即前揭到場賭客均係應邀前來,而無隨時更易之可能);又為使彼等湊足「1桌6人」之數,甲○○亦權充賭客下場參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賭客每6人1桌(包括甲○○在內),互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並以甲○○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胡牌之人可向同桌參賭者收取100元,暨向同桌蓋胡(蓋牌不玩)者收取50元;如有中花,則可再向同桌參賭者加收50元;至甲○○則係以每副四色牌抽頭50元之方式牟利(每副四色牌可玩3次)。迨至同日下午4時20分,員警始接獲檢舉線報而到場查獲甲○○、錢台花、陳王阿霞、黃劉秀梅、高秀英、許榮政、鄒秀霞、李月娥、陽小衡、許玉蘭、李淑梅、李素真等12人,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11副及抽頭金1,3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錢台花、陳王阿霞、黃劉秀梅、高秀英、許
榮政、鄒秀霞、李月娥、陽小衡、許玉蘭、李淑梅、李素真等11人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四色牌11副及抽頭金1,3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到場參賭者,乃「不特定」之賭客云云,併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然被告甲○○固以前開方式,意圖營利而提供本件賭博場所, 惟衡 諸被告聲稱:「現場賭客錢台花等11名,有些是我的朋友,有些是朋友的朋友,我們大家事先約好,才會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時,在上址賭博。現場並非不特定人隨時可以進入,...我們大家是事先約好才會在場」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亦足見,本件到場參賭者,概係「應邀而來」;換言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而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按:本件所涉之賭博場所,倘已屬「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之場合,則其縱屬民宅,核其性質仍與「公眾【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無殊,其曾經參賭之人,尤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名移送法辦,其處理程序方稱適法)。惟聲請意旨既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聲請書第2項),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扣案之
抽頭金1,3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