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分別持鋁棒、木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丁○○、戊○○、丙○○、甲○○,使丁○○受有上臂挫傷、小腿挫傷、臉及頭皮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有兩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戊○○受有右遠端肱骨外側髁骨折、左第5、
6肋骨骨折併左肺血腫塊之傷害,甲○○受有右尺骨幹骨折之傷害。案經丁○○、戊○○、丙○○、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戊○○、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丁○○、戊○○、丙○○、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