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被告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行為部分,係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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