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月28日止尚有本金77,733元及利息1,253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借貸契約,約定貸款限額為100,000元,自94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99,599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178,585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不予爭執,僅稱願意清償,只是無法一次還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一次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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