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8,77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
1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78,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1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且經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