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購物後,丙○○在超商前附設之座椅上發現乙○○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遺失在該處內含有鑰匙四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元、金融卡、電話卡各一張、小刀片二支等物之皮包一只,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由丙○○將該皮包自座椅上拿起交給甲○○,甲○○則打開皮包,將皮包內之現款取出侵為己有後逃逸。嗣經乙○○發現皮包遺失,經查看該超商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買完便當在外面吃,被告丙○○拿壹個錢包給我看,我看裡面沒有東西,就把錢包還給被告丙○○,我之所以往後看,是因為後面有一群年輕人,不是因為取得皮包;被告丙○○辯稱:我在椅子上摸到皮包,就拿給被告甲○○,他又還給我,還給我後我就把它丟掉,並沒有打開來看。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在三九六號開設統一超商,當天凌晨我在門口等司機來,忘記將皮包拿進去,隔天早上才發現,才從錄影帶內查知被告二人取走該皮包。」之語綦詳。又案發之日,告訴人於凌晨零時四十七分出現在超商前座椅,一時十三分許,被告甲○○手持便當坐在告訴人先前座椅隔壁,打開便當準備用餐,被告丙○○拉開座椅後,一時十四分許被告丙○○亦持購物袋走出超商,走至告訴人先前所座椅子,右手順手將座椅上皮包拾起放於桌上,被告甲○○立即伸手將皮包拿起,先翻閱皮包,同時往左側超商門口觀望一下,立即低下身,將皮包內之錢抽出,再將皮包塞在丙○○座位,然後叫丙○○離開,甲○○手持開拆之便當先行離開,丙○○亦收拾東西離開等情,經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查證屬實,有偵查卷內所附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購買國民便當等物之後,至超商前所設座椅稍坐片刻後便離去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其等購物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卷內所附前開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可資為證,以告訴人離去之時間距被告至現場之時間僅二十六分鐘,其間並未發現有他人到同一現場,被告二人本欲用餐又匆忙離去等事實觀之,被告等辯稱取得皮包之時已無財物在內之詞顯為卸責,並不足採,其等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一萬六千六百元等財物,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有悔悟之心,且未將所侵佔財物返還於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