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購物後,丙○○在該超商店前附設之座椅上發現乙○○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遺失在該處內含有鑰匙四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元、金融卡、電話卡各一張、小刀片二支等物之皮包一只,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丙○○將該皮包自座椅上拾起交給甲○○,甲○○則打開皮包,將皮包內之現款取出侵占入己後逃逸。嗣經乙○○發現其皮包遺失,經查看該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買完便當在外面吃,丙○○有拿一個皮包給我,我打開來看裡面沒有東西,就把皮包還給丙○○等語;被告丙○○亦辯稱:我在椅子有撿到一個皮包,就交給我先生甲○○,後來他又交還給我,我就隨手把它丟掉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在三九六號開設統一超商,當天凌晨我在門口等司機來,忘記將皮包拿進去,隔天早上才發現,才從錄影帶內查知被告二人取走該皮包」等語綦詳,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坐在該超商店前附設之座椅上,凌晨零時四十七分四十秒離開座位,於凌晨一時十三分七秒,被告甲○○手持便當坐在告訴人先前座位之隔壁座椅,並打開便當準備用餐,凌晨一時十四分十三秒被告丙○○亦手持購買的東西走出該超商,走至告訴人先前所坐之椅子,由攝影中可看出被告丙○○手拉椅子,卻注視椅子上的皮包,被告丙○○右手拉開座椅後,順手將座椅上皮包拾起放於桌上,被告甲○○立即伸手將皮包拿起,先翻閱皮包,同時往左側超商門口觀望一下,立即低下身,將皮包內之錢抽出,再將皮包塞在被告丙○○座位,然後叫被告丙○○離開,被告甲○○手持開拆之便當先行離開,被告丙○○亦收拾東西離開等情,此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陳文偉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查證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旗警刑字第○九一○○○六九四二號函附相關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二人既自承有至該超商店購物,並於超商店外之座椅上撿到告訴人遺失之皮包,被告甲○○復承稱有打開該皮包查看,足徵告訴人指訴上情,顯非虛詞;再參酌告訴人離開座椅之時間(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距被告等至現場之時間(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僅二十六分鐘,其間並未發現有他人到同一現場,被告二人本欲用餐又匆忙離去等情以觀,被告二人所辯撿到該皮包時已無財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財物達一萬六千六百元,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將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罰金四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