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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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均已產生高度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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