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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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在其褲帶內查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經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緣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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