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均向本院求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業經載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