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丁世文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五C00四四一B、八五C00四五一B),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0七一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張(票號:八五C00四四一B、八五C00四五一B),面額合計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