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利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國橋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零八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四四一號民事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新台幣五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後,對相對人所有由第三人 廖美智 律師所保管之款項為假扣押,惟前揭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二號聲請撤銷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無誤,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四四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一號信封暨回執、同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一四號暨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提存及實施假扣押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屬實。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右揭第二六一四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