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O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街○巷○弄十之三號前,見 杜鴻隆 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鑰匙未取下,即著手竊取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杜鴻隆前揭機車騎走及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不知該機車是別人的,及當時是要將車騎回失竊現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杜鴻隆於警訊中指述相符,參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已將汽車大鎖丟掉之情,亦與被害人杜鴻隆於警訊中指述機車大鎖不見等情相符,則被告若欲將放回機車原停放處,何以又將該機車大鎖丟棄?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一萬八千元、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