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與大同路旁之公有停車場,拾獲張 劉菊英 所有遭竊棄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證,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八德市○○○街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些微、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