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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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游永標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五一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伍張(票號:CDB0000000B-一八三九至CDB0000000B-一八四三,均附五期息票),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五張(票號:CDB0000000B-一八三九至CDB0000000B-一八四三,均附五期息票),共計五十萬元供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