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乙張(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存單號碼Z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乙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存單號碼Z0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四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立有同意書一紙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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