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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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住台北市○○○路二0一之廿四號後棟六樓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
楊嘉文 律師被上訴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台北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正式會員及暫時會員之區
分,及二種會員在權利義務關係上有何不同,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會員證,係以長安體育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名義製作,而基金會為長安集團之一單位,是上訴人已確認為正式會員,上訴人即應得行使會員之權利。
㈡原審未傳訊證人 韓維悌林旭志 ,竟採用其等之證詞,以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復未審究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主張,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有關停止條件之記載是按新店公司會員繳交會費及保證金
之方式分成三類,分別規定於A、B、C款。A款係針對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之會員,B款係針對未向銀行貸款亦尚未自行付清價金之會員,而上訴人已自行繳清所有款項,屬於第三類會員,應適用C款約定,是兩造間協議書之生效與否,乃依被上訴人是否取得A款或B款任何一項價金,而非是否取得A款及B款二項全部價金而定。亦即C款文義,A款與B款係承擔契約生效之選項條件,互相獨立而非併存條件,更非B款以A款條件成就為前提。故只要被上訴人收到新店公司定期存款時(即符合A款),或第二類會員繳納之價金時(符合B款)任何一款之收入發生,C款之條件即為成就,被上訴人即交付會員證予該會員,縱新店公司並未將A款之銀行存單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僅適用A款條件之會員之條件不成就,適用A款之會員不得請求交付會員證而已,是被上訴人不得以新店公司未履行A款條件作為撤銷其他已經符合他款條件之會員之承擔契約。㈤依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無載明被上訴人得因新店公司不履約而解除承擔合約之
條款,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新店公司間之承擔原因事由或不履約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韓維悌、林旭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 林麗蓉曾文輝 與本案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案之審判筆錄為公文書,是其文
書證據經提示及合法調查,原審法院自得引用該案證人韓維悌、林旭志之證詞為判斷之基礎。
㈡本件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並非僅契約內部分條文附停止條件。
㈢上訴人指稱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分列A、B、C三款各有不同之交付會員證條
件,因而C款會員只要有A款或B款會員履行條件其條件即成就云云,惟該條款之約定係針對全部會員為之,故應係新店公司符合B款之會員全部履行後,條件才成就,但新店公司符合B款之會員並未全部履行該款之條件,上訴人不得僅以 林松益 一人有繳付價金即主張條件成就,且其係繳部分款予新店公司,部分繳予被上訴人,其情形自有不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繳交入會費二百萬元及保證金四百萬元予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新店公司因故無法設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債務承擔之「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入會手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發給上訴人會員證,詎被上訴人竟以新店公司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前開債務承擔之約定失效,拒絕上訴人繼續行使會員權利,或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入會費及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與新店育樂公司有任何債務糾紛,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給付遲延,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及同意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被上訴人逾期未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新店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未獲設立許可,遂請求被上訴人接收其所招募之會員,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乃與新店公司及其會員包括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新店公司須將其已收取之會員費如數移交予被上訴人,始將其會員正式移轉為會員,可享受其正式會員應有之權利,惟新店公司於簽立協議書後,竟未依約移交會員款予被上訴人,致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之附停止條件約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前所發給之會員證僅為暫時性,以方便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得以先進入球場使用,但並非正式之會員證,不得以該會員證之發給,而認已為正式會員,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繳交入會費二百萬元及保證金四百萬元予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新店公司因故無法設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債務承擔之協議書,約定由將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嗣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會員卡換領收條、保證金收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新店公司函及通知、協議書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簽署開協議書而承擔新店公司之債權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前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會員權之移轉:查乙方因未獲教育部核准高爾夫球場
之設立訂可,茲將乙方所招之會員五二一名移轉為甲方之長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足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簽訂者顯為債務承擔契約。
㈡又被上訴人為前開債務承擔,係附有下列停止條件,即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款記
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會員證給丙方(即上訴人)之條件:A、丙方已在銀行辦理貸款者,於簽訂本約時同意由乙方(按係新店公司)向銀行申請原設質銀行存單約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貳拾伍萬元,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甲方會員款項。並與乙方協議完成乙方代墊銀行分期款清償方法,乙方辦妥定期存單之存轉甲方續等均完成時,甲方應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B、丙方未辦銀行貸款又未自行支付全額價款給乙方者,於訂本約後就所欠金額依甲方指示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支付現款給甲方後,甲方應即交付會員證給丙方。C、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於甲方依本項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茲上訴人主張其係符合C款即已付清價款予新店公司,則依上開C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須依A、B取得任何一款項時,上訴人始取得會員證。惟上訴人並未依B款辦理貸款,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四二頁),且新店公司之定存單解約後,已悉數充償台灣中小企銀行消費性貸款,並未作付移轉被上訴人會員款項等情,已經新店公司之負責人 韓惟悌 陳證屬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營業字第二00一號函在卷可考,此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六0頁、八一頁,是上訴人既未辦理貸款,新店公司亦未將其向會員收取之會費移轉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均未符合上開A、B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承擔新店公司債務既尚未生效,上訴人並不能取得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
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A、B款條件成就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交付核蓋有「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
會」印章及「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鋼印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等事實,業據提出該會員證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因不符合協議書A、B款情形,而未能取得會員資格,已如前所述,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證,核與被上訴人發給 林麗容 、曾文輝之會員證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證三件附卷可參,而依證人韓惟悌證稱:「至於他們(按係指林麗容、曾文輝)取得長安會員證只是預先作業而已,...當時發給他們是我們要求的,以安撫人心,當時新公司已停業,口頭協議(要求)」(見調閱三0六六號卷第六0頁正、反面),證人即新店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旭志證稱:「新店公司與長安公司有協議,暫時發放會員證」(見前卷第八六頁反面),按證人韓惟悌、林旭志均證稱被上訴人所發給之會員證,係依新店公司之要求而暫時先發給,核其證言相符,且新店公司與被上訴人立場並非一致,其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會員證,既係被上訴人應新店公司要求而暫時發給,上訴人顯難因此而取得會員資格。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新店公司間之任何協議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但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係指債務承擔契約乃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承擔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因關係即使無效或經撤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均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本件承擔人即被上訴人應債務人新店公司要求暫行發給付上訴人會員證,核屬會員證效力認定問題,其既非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原因關係,亦無影響本件債務承擔契約,顯無上訴人所謂對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新店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要有所誤。又虛偽意思表示乃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其與新店公司之上開協議,發給暫時會員證予上訴人,並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協議無效云云,亦無足可取。再者,證人韓惟悌、林旭志於林麗容等之事件中,就待證事實,既已結證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該韓惟悌、林旭志之筆錄,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形式上既已推定為真,本院即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為訊問,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提出送款證明書,證明被上訴還款林松益云云,惟該還款證明書係被上
訴人於前開三0六六號事件中所提出,茲以證明林松益是簽訂協議書繳交部分會員價款予被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退還價款(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答辯㈡狀),核上訴人與林松益既係不同之當事人主體,被上訴人是否收受或退還林松益款項,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徒以該還款證明書證明已符合前開B款,即C款已條件成就云云,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擔新店公司債務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成就,則上訴人並不能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自有所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並進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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