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
上訴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上訴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選任 張勤 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張勤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張勤為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又因上訴人已另委任謝諒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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