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文衍正 律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零捌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於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範圍內,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標的範圍:原審法院就甲○○於原審所提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以乙○○應給付尾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價金中,得主張扣除甲○○所不否認之應給付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外,另判認乙○○得主張因甲○○違約而致生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增值稅之損害,故判認乙○○僅應給付上訴人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整云云。惟甲○○自認原審法院所列之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增值稅之損害部分,甲○○僅應負擔其中之八十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即依契約所訂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申報之增值稅),就超出該部分之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乙○○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本件上訴標的範圍僅就該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部分為上訴,其餘部分未為上訴,特此聲明。
二、原審法院所據以認定之違約損害,根本不存在:
㈠、原審法院認對造於原審主張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交付『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之義務,致造成乙○○遲至八十二年間始行辦理移轉過戶,而生有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之增值稅損害,應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准予扣抵;並於判決理由中稱「原告自承並未依約於被告給付第二次款項時交付增值稅申報書、完稅證明書及稅單文件」云云。
㈡、經查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筆錄之記載,有甲○○訴訟代理人供稱:「我們並未在第二次付款同時繳交完稅證明書等文件,但被告亦未按時點交房地,關於土地增值稅以何年為準,以及違約金由鈞院裁量」等語。然而此項供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此由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傳訊證人 許元忠 到庭作證,其證稱:「曾先生在新竹有另一位代書,曾先生會同他到我這兒把有關的文件如產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現值申報都帶走。增值稅何時申報,我不清楚。」得為證明。顯然本件問題之重心,在於付第二次款時,甲○○將相關文件交出,而未同時交出完稅證明書,是否可歸責甲○○,而須由甲○○承擔所謂七百餘萬元增值稅損害。
㈢、參酌合約第四條之規定,及上揭證人許元忠代書之證詞,甲○○將相關文件交出,雖未同時交出完稅證明書,但有交付稅單,並不構成可歸責甲○○之事由,甲○○不應承擔所謂七百餘萬元之增值稅損害:
1、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貳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文件。」,有疑義者在於完稅證明是在現值申報,增值稅繳了以後,稅捐處會有壹個證明,表示「查無欠稅」(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證人許元忠之證言),顯然「現值申報書」與「完稅證明書」根本不是同時並存的文件。換言之,「現值申報書」未送出,拿不到「完稅證明書」﹔若已拿到「完稅證明書」,則「現值申報書」已送出,無從再交付乙○○。
2、對於上揭疑問,許元忠代書作證時曾特別指出,所謂「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其係交出歷年所繳稅捐單據,如地價稅單、田賦以代完稅證明。此項至關重要之證言,實已說明上揭合約第四條規定之實際運作情形,甲○○訴代並當庭引用此項證言,主張既已繳交相關稅單,即已符合合約第四條「完稅證明書(或稅單)」之文件要求,原審判決以甲○○未交付完稅證明書,而為不利甲○○之認定,見解顯非可採。詎料經閱卷結果,發現證人許元忠此項至關重要之證言,以及上訴人訴代引用此證言之陳述,均未記載於筆錄,故請本院核對錄音帶後,補充更正此部分之筆錄內容。
㈣、甲○○確已於收取第二次期款時依債務本旨交付齊全全部之須用證件予乙○○,乙○○始會交付該第二期款;此請見起訴狀附契約書後之收款欄,其明白記明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付款,八十年八月九日第三次付款;果甲○○交付資料不齊全,不足辦理該一移轉必要文件,乙○○斷無連續給付該二次期款之可能。況如甲○○未交付足夠、齊全之證件,何以乙○○於二年間全未為任何催告之舉動?
㈤、乙○○無法於八十年七月間依契約辦理土地移轉,應係肇因於乙○○於八十年七月三日訂約收購土地後,始於同年月四日與其他共有人 周義男 、 鍾金發 洽商購地,但未能於使周義男、鍾金發於契約上簽字出賣,亦因渠二人於契約訂立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地政事務所阻止辦理過戶之事,而後衍生出前揭糾葛。茲提出當時周、鍾二人所具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證二),至其餘詳細資料可調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全卷、及周、鍾二人存證信函處理全卷為證。退一步言,縱認甲○○交付資料不足(假設語氣),然乙○○無法依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害更與甲○○無任何因果關係,乙○○主張抵銷之『違約致生損害』主張根本不存在。
㈥、又,再退一步言,乙○○於前揭案號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確定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即先行於八十二年間交由其所委請之代理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方式取得甲○○所有權,更見甲○○早將該等資料交付乙○○,則甲○○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即由甲○○交付相關資料,其當時即得立即辦理增值稅申報等手續,但其遲未辦理,實係肇因於乙○○自已之因素,更非可責於乙○○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乙○○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即由甲○○交付相關資料,其當時即得立即辦理增值稅申報等手續,但其遲未辦理,實係肇因於乙○○自已之因素,要求甲○○承擔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之增值稅損害實無理由。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發函新竹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鍾金發、周義男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起陸續發函該所之存證信函及其後處理過程之全卷及八十二年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移轉之登記全卷(收文案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七四三六號)。以證明:①系爭土地無法申報增值稅係因乙○○於向甲○○收購土地持分後,未能收購周、鍾二位之應有部分,而遭 周鍾 二人以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買權,阻止地政事務所辦理。與甲○○依契約第四條交付資料之義務無關。②而乙○○於當時就其依第二次付款時由甲○○等共同共有人取得之資料,本即可以立即辦理應有部分移轉,但因其私下計劃取得土地全部,故而延誤再三。
五、請求聽取開庭錄音帶後,補充更正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庭訊筆錄,其詳如下:
1、證人許元忠代書當日作證時曾特別指出,所謂「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其係交出歷年所繳稅捐單據,如地價稅單、田賦以代完稅證明。甲○○亦曾引用上揭證言,但筆錄均無記載,請求補充更正之。
2、當日筆錄第三頁,將「 黃四美 」對證言所為之供述,記載成係甲○○「甲○○」所為之供述,顯然錯誤。
六、乙○○上訴意旨略以︰1甲○○等委託訴外人黃四美等處理優先承買權訴訟,約定每坪一千元之酬金,由乙○○自應付價款中代扣付給黃四美等,業經證人黃四美、 唐復藏 、 陳正磊 等結證確實,原審仍判令乙○○給付,顯有未合;2本件原審判決違約金過高,應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示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適當云云。惟
㈠、按原判決理由第六點,對於每坪一千元報酬金之事,明確指出證人唐復藏「其證言與自身之利害關係密切,不可遽信。」﹔證人陳正磊之證言「僅得確定開會當日曾有共有人同意支付每坪一千元酬金而已,然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亦為同意者之一,或事後曾否應允」﹔證人黃四美之證言「證明原告於開會時就酬金一事並未承諾,嗣後則明確表示反對」,顯見乙○○主張,由乙○○自應付價款中代扣付所謂每坪一千元之酬金(合計五百十七萬五千元)給黃四美等,確實毫無依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乙○○主張,以甲○○應得總價款計算,每日違約金五萬餘元為過高云云,其主張有違前揭判例,且原判決並非以「甲○○應得總價款」計算違約金,而係以「乙○○未履行給付之款項」為基準計算違約金,實已考量各種情狀,自不生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黃淑芬 、黃四美等與周義男、 周金發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四美、 張鴻耀 、 吳敬芳 、 唐得世 、 謝念孫 、 黃阿蜜 、 張榮吉 、許元忠暨聲請函調竹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鍾金發、周義男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起陸續發函該所之存證信函及其後處理過程之全卷及八十二年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移轉之登記全卷,復請求更正筆錄。
乙、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應給付甲○○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外,其餘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甲○○等委託訴外人黃四美等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等事務,約定每坪一千元之酬金,甲○○部分為五百十七萬五千元,依約已由乙○○自應付甲○○之價款中代扣付給黃四美等,業據證人黃四美、唐復藏、陳正磊等在原審到場結證確實。且其餘委託人即共有人,對代理人黃四美等酬金之代扣,均無異議,足證當初確有委由乙○○自應付甲○○之價款中代扣支付代理人黃四美等之約定。此部分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之酬金,應自應付之價款中扣除。原審仍判令乙○○給付,顯有未合。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原審認定乙○○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付清價款。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即違約,應依約按日息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如以甲○○應得之總價款五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每日之違約金即高達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月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每年為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應核減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為適當。原審未依職權核減,亦有未當。
三、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應於乙○○第二次付款(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同時,交付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文件,否則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可憑。甲○○在原審自承並未依約於乙○○給付第二次款項時交付增值稅申報書,完稅證明書與稅單等文件,遲至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始由乙○○辦妥申報增值稅,並經證人黃四美在原審到場結證屬實。因此,乙○○違反買賣契約第四條之事實,至臻明確。甲○○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甲○○有依約交付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甲○○在上訴狀內辯稱遲延之原因,係訴外人周義男、鍾金發等人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訴外人周義男、鍾金發主張優先購買權與否,對於甲○○履行交付增值稅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與乙○○之義務,實屬二事,無必然關聯。此觀卷附優先購買權訴訟之判決歷經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數度改判,然系爭土地仍得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辦妥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得完稅證明即可證明。且甲○○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時,就其應有部分本即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義務,亦應就其他共有人如行使優先權之情形預作準備,然本件買賣契約甲○○對此並未作何安排,甲○○自有可歸責之原因。本件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以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稅基之增值稅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依約本應由甲○○負擔。逾此部分所增加者,則係甲○○未依約交付完稅證明書等文件致乙○○所生之損害,應由甲○○負責賠償。本件甲○○對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稅捐機關核課之增值稅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已由乙○○代墊繳付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乙○○主張以代繳之增值稅全數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與應付甲○○之買賣價金中抵銷,於法有據。此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甲○○及其他部分共有人與乙○○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就應有部分應得之尾款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經扣除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稅基之增值稅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以及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乙○○尚應給付甲○○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乙○○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加付違約金,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命乙○○應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違約金之判決。(就上開請求,原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當中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增值稅稅額損害部分,聲明不服,是原判決於駁回甲○○九十四萬三千十三元及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告敗訴確定。乙○○就其不利部分,關於命其給付超過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部分上訴,是該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敗訴確定。)
二、乙○○則以:對於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惟甲○○尚未取得之尾款僅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而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均係甲○○違約所致,自得與尾款抵銷;另甲○○與訴外人黃四美間曾協議以一坪一千元之方式計算報酬金,且由乙○○自尾款中代為扣除給付,甲○○對此應負擔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再扣除甲○○所不爭執之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是甲○○實際應得之尾款僅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且就該尾款之給付,甲○○受領遲延,甲○○請求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顯乏依據且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查甲○○主張其與其他部分共有人與買受人乙○○,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總價款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十分之三,乙○○已分別於訂約日、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九日各支付第一、第
二、第三次款項,合計二億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兩造約定將買賣總價百分之一點五之金額作為介紹人佣金,由乙○○代墊並自各共有人應得之款項中扣除,甲○○就此部分應負擔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甲○○雖於原審主張乙○○應給付之尾款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惟經原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就價款部分係約定總價三億四千五百萬元,並無按每坪若干計算之文字,乙○○已支付二億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第一、第二、第三次款項,甲○○並自認已取得其中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經與甲○○應有部分比例計算(000000000x3/20=00000000),洽屬相符為由,判認甲○○依約應得之尾款為總價款五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經扣除業已領取之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餘額,即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甲○○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故乙○○尚欠甲○○之價金尾款已確定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是本件應再審酌者,厥為㈠甲○○是否未依約於乙○○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或稅單等文件?若是,乙○○是否因此不能於當年度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遲至八十二年始能申報增值稅手續,而受有負擔遲報所增加之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增值稅稅額之損害?㈡甲○○是否同意給付黃四美每坪一千元之報酬金,並同意乙○○先行墊給該酬金並自尾款中扣除?㈢乙○○是否因尾款給付遲延,而須依約加計日息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項詳析如下:
㈠、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於乙○○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乙○○並因此不能於當年度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遲至八十二年始能申報增值稅手續,而受有負擔遲報所增加之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增值稅稅額之損害,甲○○應負賠償責任: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六條固約定,兩造同意以七十九年度政府公告現值為稅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且八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如有調高,因而增加之稅捐應由乙○○負擔。然該契約書第四條亦約定,甲○○應於乙○○第二次付款(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同時,交付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文件,否則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均有前揭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次查,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並未在第二次付款同時繳交完稅證明書等文件,但被告亦未按時點交房地,關於土地增值稅以何年為準,以及違約金由鈞院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再查,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所有證件我們都有交給被告(即乙○○),我們委託黃四美承辦此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然證人黃四美於是日證稱:「...其他共有人都沒有拿任何證件或文件給我」(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參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期日法官訊以甲○○何時將過戶資料交給乙○○時,證人黃四美證稱:「買賣契約付第二次款時交出印鑑證明、產權。完稅證明並沒交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才繳增值稅,是曾先生代繳的」證人張榮吉證稱:「付第二次款時有交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現值申報書及完稅證明沒有交出。」(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等情。顯見,甲○○並未依約於乙○○給付第二次款項時交付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等文件,致遲至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始由乙○○辦妥申報增值稅,從而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交付過戶有關文件之義務甚為明確。雖甲○○於本審中改稱其已依約如期交付前揭過戶文件,並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訂約之代書許元忠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為其佐證。然查證人許元忠於是日雖證稱:「...曾先生在新竹有另一位代書,曾先生會同他到我這兒把有關的文件如產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現值申報都帶走。增值稅何時申報,我不清楚。」「第四條之完稅證明書,是在現值申報,增值稅繳了以後,稅捐處會有一個證明,但是代書在作業過渡時期,通常沒有查欠稅,都是以稅單代替的,就是以地價稅單、田賦稅單代替,已經有繳了就好了...」(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依此證言,僅可證明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完稅證明得以地價稅單、田賦稅單代替而已,但仍無法證明甲○○確已交付地價稅單、田賦稅單以代替完稅證明之事實。又許元忠雖稱乙○○曾會同其於新竹所委任之代書從他那裡把有關的文件如產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現值申報都帶走,但其並未言明何時取走,是亦無法證明甲○○確依約於乙○○交付第二期價款時,已交付該等文件。況前揭黃四美及張榮吉於本院已明確證明交付第二次款時甲○○沒有交出現值申報書及完稅證明,故甲○○主張其已依約如期交付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文件,不足採信。
2、甲○○雖再主張,乙○○遲至八十二年始申報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手續,係肇因於訴外人周義男、鍾金發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並非因其未如期交付有關文件所致,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甲○○既未依約於第二期款交付同時,交齊辦理過戶所須有關文件,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查,甲○○之他共有人為前開優先購買權糾紛,亦對周義男、鍾金發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歷經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數度改判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是若如甲○○所言,乙○○遲至八十二年始申報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手續,係肇因於訴外人周義男、鍾金發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所致,則何以系爭土地仍得於八十二年四、五月辦妥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可見導致乙○○遲報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實為甲○○未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等過戶文件所致,而非肇因於優先購買權糾紛。況且,甲○○乃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時,就其應有部分本即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義務,亦應就其他共有人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預作準備,然其並未作安排,甲○○自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
3、第查,以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稅基之增值稅依約本應由甲○○負擔,逾此部分所增加者,則係甲○○未依約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致乙○○所生之損害,又甲○○對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稅捐機關核課之增值稅達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且均由乙○○代墊乙節並不爭執,亦有卷附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而系爭尾款債權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均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事由,則乙○○主張其代繳之增值稅應全數由甲○○負擔,並以之與系爭尾款抵銷,於法洵屬有據。
㈡、甲○○並未同意給付黃四美每坪一千元之報酬金,亦未同意乙○○先行墊付該酬金,乙○○不得自尾款中扣除:
雖乙○○另主張甲○○就系爭買賣事宜與優先購買權訴訟,均委其共有人之一黃四美處理,約定報酬金為每坪一千元,且由乙○○代墊並自尾款中代為扣抵云云。然查:
1、證人陳正磊律師就其見聞系爭酬勞金一事,則結證陳稱:「‧‧這個案子(即周義男等人優先購買權訴訟)從頭至尾都是黃四美、唐復藏來與我接洽,黃四美二人並曾在領取提存金前私下問我,他二人就土地的買賣過程及協調優先承買權,就每坪一千元之酬金問我法律上之意見。後來,我發函給他們到事務所來辦理領提存金之事,黃四美有提到一千元酬金之事,我有幫腔,說大家都賺到很多錢,他二人很辛苦,每坪一千元酬金並不為多,當時來的共有人中,有人未表示意見,有人用閩南語說『大家怎麼做,我就照做』,沒有寫書面」、「我對甲○○有印象,但他有無在當天到場,我無印象‧‧當天共有人不是一次全到齊,是陸續來的,有的會開一半才來,有的在散會後才來」、「(問:有無聽共有人說要如何付這一千元酬金?)未聽到」、「黃四美向我提過說大部分的人都付了,但究竟誰付、誰未付,黃四美未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陳正磊上開所言,僅得證明開會當日曾有共有人同意支付每坪一千元酬金而已,並無從憑以認定甲○○亦為同意者之一,或事後曾應允,更難以證明該酬金支付之方式,是委由乙○○先行墊付,然後再由尾款中扣抵。
2、況證人黃四美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那天在陳正磊律師事務所,在大家用完印後,我提出每坪一千元酬金之要求,這是我和唐復藏各二分之一,第二天共有人就陸續打電話給我表示同意每坪一千元酬金‧‧在陳律師那裡用印當天,甲○○是最後一個到場, 余浩常 ( 謝念蓀 的先生)跟甲○○說共有人大家剛才有談到付一坪一千元酬金之事,甲○○未說話,用印後就走了。之後,我聽唐復藏說他與甲○○聯繫,甲○○似乎不答應每坪付一千元酬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參佐證人唐復藏於是日所稱:「(問:甲○○在陳律師處有無說要付一千元之事?)無。後來他來電話表示不願付一千元,我跟他說處理這些事付出很多心力,要拿出良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證甲○○於開會時就酬金一事並未承諾,嗣後更明確表示反對。至於證人唐復藏固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全體共有人曾決議酬勞金為一坪一千元,甲○○亦在場,然證人唐復藏亦自承該酬勞金實際上是其與黃四美各分一半,是其證言與自身之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言之真實性,尚屬可疑,縱使所言可信,亦僅黃四美對甲○○請求,無由乙○○代墊。足證,乙○○主張甲○○係事後悔約,尾款中仍應扣除黃四美二人酬勞金五百十七萬五千元乙節,不足採信。合前所述,可知乙○○尚未支付甲○○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經扣除甲○○所不爭執之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稅基計算之增值稅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再扣除乙○○因甲○○違約未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所增加之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增值稅稅額,甲○○實際尚得請求應得之尾款餘額為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乙○○因尾款給付遲延,須依約按加計日息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惟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適當:
1、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已明定乙○○支付尾款之時日─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經賣方即甲○○通知後五日內付清,又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亦規定,如買方即乙○○逾期付款,除於到期日前三天前通知賣方並徵得其同意外,每逾一日應加付賣方應收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背面)。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到達他方時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出賣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由林順益律師發函通知乙○○給付尾款,有卷附律師函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甲○○並未提出乙○○收受前開通知確實時點之證據,惟乙○○既自認其曾收受該律師函,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以竹北中山郵局九十六號存證信函請甲○○會同介紹人前來會算尾款,足徵乙○○最遲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經收受該通知。依上開約定,乙○○即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付清前開尾款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其未給付,自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計違約金。乙○○雖抗辯其始終願意給付,然甲○○應會同介紹人唐復藏及代理人黃四美一同前來會算,結清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款、介紹人佣金、代理人報酬金以及其於優先購買權訴訟中之代墊款,甲○○未前來,係其受領遲延,故其遲付尾款餘額,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查,乙○○所指上開各款項,乙○○可自行檢據核算,將餘欠交付甲○○,無待甲○○會算。是乙○○以甲○○未會算為由,拒絕給付尾款餘款,實乏所據。本件自無甲○○就尾款餘額受領遲延之問題。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介紹人佣金以及代理人報酬金等三項,得扣除與不得扣除之理由,均詳如前述,乙○○仍負有給付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尾款之義務,則乙○○此部分金額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給付,自屬違約,甲○○請求自同月二日起加計違約金,自屬正當。
2、另乙○○抗辯,本件縱認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付清價款,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即違約,應依約按日息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核減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不超過按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算為適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九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甲○○僅為一般之土地出賣人,依社會一般狀況,乙○○倘如期給付尾款餘額,其可享受之利益應不逾此遲延期間內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即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本件違約金係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換算為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屬過高,本院認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始為適當,超過部分,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於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部分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乙○○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違約金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判命乙○○給付,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至於甲○○其他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