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李鴻基 右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被告予以斷水斷電處分,原告認其權益受到損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及醫療、慰撫金並代償罰金十八萬元、恢復供電等,被告予以拒絕。依上開說明,原告如對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之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竟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屬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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