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
周善書 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
一七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三五之七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三九公頃,持分一00分之三九准由再審原告設定地上權。
㈣前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土地(即分割前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三五號)與同段第四三一號
、第四三0號。第四二七號、第三八八號、第三九三號、第三六四號共七筆土地,其共有人分別有二十六人、二十七人、三十人、二十七人、二十六人、二十八人、二十人,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次協調(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提出聲請),共有人分別有二十人、十九人、二十四人、二十人、二十人、二十二人、十六人參加(包括再審原告之前手劉 陳菊 及再審被告乙○○在內),參加協調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二八八00分之二一0八一、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即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達成協議,其重點為「共有人間現已占用土地部分,按現狀應有部分交換,現狀占用人按占用各地號土地使用位置之公告現值,照實測面積計付價款」,系爭房屋依該協議結果,即得占有系爭土地,自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又由再審被告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陳述:「系爭土地面臨中華路(縱貫路),各共有人均已於土地築有樓房使用,為免拆屋交地之苦,請求按使用現狀為分割,如因此分割而須保持其共有者,各該原告仍願保持共有。」云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事實甲、二、㈣),顯見再審被告亦係依上開協議結果第三點主張其權利。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判決理由謂:「四、系爭七筆土地除第三六四號土地外,餘皆面臨交通繁忙之縱貫路(中壢市○○路),各共有人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二至四層樓房為營商或住家之用,商店櫛次麟比等事實,‧‧‧為使系爭土地獲得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有鑑於各共有人所建築之樓房免於拆遷之困擾,及尊重各共有人之意見」、「六、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及土地利用情況,並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認原告所舉分割案即第一案(即上開協議結果第三點),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並能免除各共有人拆屋交地之困擾,爰採用之。」(詳見上開判決理由乙、四、六),亦係依上開協議結果第三點而為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因再審原告係於上訴第三
審時,始提出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及協調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為最高法院認上開證物係屬新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上開證物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按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原判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檢具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府地字第一五00七三號函、及附件七十年九月四日及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房屋與土地各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二者所有人非必係同一,故再審原告買
受之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 李朝興 有何使用共有土地之權源,及是否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建屋暨是否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等情,均無法遽以納稅證明書或土地登記謄本即推斷再審原告之房屋於興建之初即已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而訴外人 劉陳菊 既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在再審原告無舉證證明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建屋下,依民法第八一九條規定,其二人之行為當屬無權占有,且此種情形與民法第八七六條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故再審原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在案,至屬彰明。
㈡又「查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參照民法第七五九條),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闡述綦詳,準此,系爭土地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確定分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即地號四三五-E⑺),劉陳菊分得地號四三五-F⑹土地在案,則系爭土地確由再審被告原始取得,此亦係何以 徐秋晃 原係同段四二七號土地之持分所有人,現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緣由,再審原告指稱其乃受二次協議之拘束,顯屬誤解。故除非劉陳菊與再審被告嗣後另有約定,否則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土地,無庸置疑。雖再審原告屢稱再審被告與劉陳菊間應受前揭協議一、二㈤之拘束,惟依該協議會議紀錄觀之,僅共有人間就四三五地號土地有協議分割之合意,並未就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有任何約定,且依前揭協議
一、二㈤之記載,乃共有人間同意依現狀持分交換,並由現狀占有人按占用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並經前揭確定分割判決據以為判決依據,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換言之,再審被告即為判決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占有人,而劉陳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權源,不僅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屬無權占有,現再審原告亦迄無法舉證證明之,核乃無權占有,至為灼然。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查,再審被告與劉陳菊
間並無法定地上權或使用借貸土地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繼受取得之房屋仍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使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前手間有使用借貸土地之約定,本諸「債權關係相對性」之法理,該使用關係亦不及於再審被告,倘再審原告依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已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亦因其未通知再審被告(即債務人),而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民法第二九七條參照),自不待言。
三、綜上意旨,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事證明確,請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分割前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三五號)與同段第四三一號、第四三0號。第四二七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九三號、第三六四號共七筆土地,共有人計分別有二十六人、二十七人、三十人、二十七人、二十六人、二十八人、二十人,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七十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次協調,分別有二十人(包括再審原告之前手劉陳菊及再審被告乙○○、 徐文樹 在內)、十九人、二十四人、二十人、二十人、二十二人、十六人參加,其應有部分合計分別為二八八00分之二一0八一、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達成協議重點,共有人間現已占用土地部分,按現狀應有部分交換;現狀占用人按占用各地號土地使用位置之公告現值,照實測面積計付價款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被告等亦請求按使用現狀分割。本件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係依照上開協議而為判決,且再審被告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面積0點00三九0八公頃,應有部分一00分之三九),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見證物三)。
則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桃園縣政府所達成協議(協議結果第三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前手劉陳菊,而再審原告係由劉陳菊取得該房屋,已繼受前手劉陳菊對該房屋全部分權利及義務,從而再審被告既須依上開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顯見再審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因再審原告係於上訴第三審時,始提出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及協調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證,為最高法院認上開證物係屬新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上開證物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按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原判決,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檢具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李朝興及訴外人劉陳菊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其二人之行為當屬無權占有,亦與法定地上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府地字第一五00七三號函、及附件七十年九月四日及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縱經斟酌,仍不足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再審被告等共同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三五-七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房屋,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向訴外人劉陳菊購得,因而繼受取得其坐落權源云云,惟查:
㈠依再審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劉陳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劉陳菊所出賣之不動
產標的乃「中壢市○○段第四三一地號之土地二九0五稅號內十一分之一權利出賣」,只有房屋並未包含土地持分,又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現在道路拓寬拆餘土地及鐵路局補償地全部交給甲方使用」,亦均未涉及任何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是再審原告主張自劉陳菊受讓取得其坐落之權源等語,顯屬無稽。
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受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以再審原告執桃園縣政府及協調會議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即七十七年訴字第一0四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應依上開桃園縣政府所達成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後手劉陳菊,而再審原告係由劉陳菊取得該房屋,已繼受前手劉陳菊對該房屋全部權利及義務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桃園縣政府所附之會議紀錄觀之,為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判決分割前
應有部分交換之問題,果於其時部分共有人間曾有所協議約定,亦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中壢市○○段第四三五號土地共有人 陳盛忠 等二十餘人,是否同意相互移轉各人應有部分之問題,殊無以渠等之同意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可言,再審被告等依共有物判決分割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另承受任何負擔甚明,此亦何以徐秋晃原係同段四二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人,現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緣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前開二次協議之拘束,其已繼受第三人劉陳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⒉復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
同段四三五號地號、建、面積0‧0四三二公頃等七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位置如附表一所載)」,而依附表一所載,訴外人劉陳菊判決分得之土地位置為「四三五-F⑹」,而再審被告乙○○、徐文樹、 徐文晃 等三人判決分得之土地位置為「四三五-E⑺」,而本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四三五-E⑺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系爭建物土地屬再審被告等三人共有,何來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既須依上開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顯見再審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蓋依前揭分割確定判決所指,四三五-E⑺地號確非訴外人劉陳菊所有,再審被告亦無移轉登記系爭地號土地予劉陳菊之義務,再審原告自無因受讓該屋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灼然甚明。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與劉陳菊間應受前揭協議一、二㈤之拘束,惟依該協議會議記錄觀之,僅共有人間就四三五地號土地有協議分割之合意,並未就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有任何約定,且依前揭協議一、二㈤之記載,乃共有人間同意依現狀持分交換,並由現狀占有人按占用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並經前揭確定分割判決據以為判決依據,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換言之,再審被告即為判決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占有用人,而劉陳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權源,再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核乃無權占有甚明。
三、綜上陳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事證明確,本件再審之訴,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府地字第一五00七三號函、及附件七十年九月四日及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仍不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