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且肇事,又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00MG/L,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1份可憑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