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東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東明因妨害自由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7月28日即有犯侮辱公務員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而於10
1年2月1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於100年7月28日,故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