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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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IWONGS.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SARIWONGSASAKCHALOEM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ARIWONGSASAKCHALOEM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先破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紗窗之安全設備致令不堪用後踰越侵入該屋,於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之際,適為該屋住戶 江承恩 發現(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詎被告情急之下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放於該房間內之地板刷,擊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因江承恩之胞兄 江承澤 聞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SARIWONGSASAKCHALOEM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10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