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政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政煌與 徐宏元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23時許,因宿舍使用熱水器及洗澡間之問題,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宿舍內發生爭吵,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宏元,致徐宏元受有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臉紅腫、舌頭瘀擦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政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徐宏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