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慧如
陶品仁 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8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和路183巷口時,因未遵守支線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被上訴所承保訴外人 曾國銘 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前揭承保之系爭車輛已於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1,228元(其中零件費用148,824元,工資費用10,815元,烤漆費用31,589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曾國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曾國銘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86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非常有誠意要解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年前,警察有到現場,也有到警局做筆錄,上訴人是被系爭車輛撞倒在其車牌前面,發生事故當下,上訴人既沒有看到來車,也沒聽到煞車聲。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約20萬元的修車費,與維修汽車大廠一般價碼差距甚遠,係不合理要求,上訴人實無法接受,也無能力負擔。上訴人機車已超過十年,發生事故只有前殼(塑膠)裂開而已,系爭車輛係mini品牌汽車應該更堅固才對,怎麼會有嚴重到需要修理的情況,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警察當時有到現場,如果有嚴重的車輛受損,難道會允許雙方快速離開嗎?另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什麼沒有事先通知上訴人到維修現場,而且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就進行維修。㈢本件事故現場有黃色網狀線,地上也有「慢」字警告,系爭車輛縱然是幹線道車,也應遵守規則減速慢行,因而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18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和路183巷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曾國銘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原審卷第51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遵守支線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毀損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嗣於鎔德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191,228元(其中零件費用148,824元,工資費用10,815元,烤漆費用31,589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曾國銘,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遵
守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原告請求太高,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當初車禍發生後對方車子的保險桿沒有凹進去」等語(同卷第113頁),另參諸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疑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曾國銘「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同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現場有黃色網狀線,地上也有「慢」
字警告,系爭車輛縱然是幹線道車,也應遵守規則減速慢行,因而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曾國銘「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已如前述,且本院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亦均無法查核認定曾國銘有何肇事原因(包括超速或其他違規、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即尚無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為191,228元(其中零件費用148,824元,工資費用10,815元,烤漆費用31,58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9、27、23頁)。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汽車,於105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月,車輛受損零件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為76,582元(計算式:148824×369/1000=54916、000000-00000=93908;93908×369/1000×1/2=17326、00000-00000=76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零件費用76,582元、工資費用10,815元,烤漆費用31,589元,合計118,986元,其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91頁)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碧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