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義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義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義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8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草堆裡,見 陳政安 所有行動電話(NOKIA牌,型號62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該行動電話係於98年8月18日在陳政安位於花蓮縣中華路486之3號3樓住處內,遭不詳人士竊取)掉落在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給知情之 田永春 (所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追查使用門號,獲悉係由 胡明仲 使用中,向本院上申請搜索票後,於99年6月30日至胡明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佳民 村7鄰佳民98之2號住處搜索,當場在該住處客廳查獲上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義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秀蘭、胡明仲、田永春及被害人陳政安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現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後,竟予以侵占入己,復將之變賣,所得僅有500元,獲利不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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