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偉龍
陳雁華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偉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非制式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陳雁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非制式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溫偉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溫偉龍與陳雁華於99年5月初自 潘璋生 處得知 劉修忠 擁有稀有之大塊 牛樟 靈芝1塊〈重約14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2-3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6日17時許,溫偉龍、陳雁華透過潘璋生委由不知情之 游金城 駕駛自小客車帶同,溫偉龍騎乘機車搭載陳雁華並攜帶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只)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7鄰東竹121號劉修忠住處,溫偉龍、陳雁華一同進入屋內,向劉修忠佯稱欲購買該牛樟靈芝,劉修忠走進廚房自冰箱拿出牛樟靈芝給溫偉龍、陳雁華觀看,溫偉龍、陳雁華佯以詢價後即拿著牛樟靈芝走出屋外,劉修忠跟隨走出屋外,溫偉龍、陳雁華走至屋外其機車旁,陳雁華即露出藏於腰際之上開手槍槍管,向劉修忠說「你知道這是什麼吧」,表示身上帶有槍枝,以此方法恐嚇,使劉修忠心生畏懼,任由其等取走該牛樟靈芝。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循線追查,於99年6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花蓮縣○里鎮○○路○○○號溫偉龍住處扣得上開手槍1把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劉修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龍、陳雁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溫偉龍與陳雁華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牛樟靈芝暨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仿BERETTA廠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初步槍枝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溫偉龍、陳雁華攜帶槍枝前往被害人劉修忠住處佯以購買牛樟靈芝,待被害人取出牛樟靈芝供其等觀看後,露出槍枝,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取走牛樟靈芝,渠等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偉龍、陳雁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溫偉龍、陳雁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溫偉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危害甚鉅,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先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扣案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為被告溫偉龍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季緯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