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晨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電信法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欣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27號,見 司雅雯 所有、由其母親 楊義妹 所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司雅雯與被告楊欣晨為表姊弟關係,業據司雅雯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被告及司雅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是其等係屬於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司雅雯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9月底某日竊取系爭手機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及同年11月間,盜用系爭手機撥打電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37元、60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司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 陳俊彥 於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其等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預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其等前開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 蔡昇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蔡昇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蔡昇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5月13日吉警偵字第1000010025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其目前之所在不明,又證人蔡昇穎係因警根據證人陳俊彥之陳述,發現其交付系爭手機給證人陳俊彥使用而傳喚到案說明,其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手機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其將系爭手機交給證人蔡昇穎使用乙節相符,堪信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均係出於己意所為,足認其前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揭證詞為證明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電話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蔡昇穎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3、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司雅雯、證人蔡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偷到系爭手機後,因蔡昇穎說他沒有電話,所以才將系爭手機拿給蔡昇穎使用,伊記得有將SIM卡拿起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司雅雯所有系爭手機(含楊義妹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原係交由其母親楊義妹使用,嗣於98年9月底某日遭被告竊取後,被告再交給蔡昇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司雅雯、證人蔡昇穎於警詢時及證人陳俊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等附卷可稽。又楊義妹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自98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通信費用,共計10453.82元乙節,亦有上開通信明細報表在卷可證,可見系爭手機(含系爭門號SIM卡)自98年9月底某日遭竊後,系爭門號確有遭他人盜打使用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又公訴人係以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亦為盜用系爭門號撥打電信設備通信之人,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而據上開通信明細報表上通話紀錄之記載,自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系爭門號之使用者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人各有多達一百多次之通聯紀錄,衡諸一般常情,當時使用系爭門號之人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人應係熟識,否則彼此間不會有如此密集之通話,則據證人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清秀 《即陳俊彥之祖母》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你知道嗎?)知道,該電話號碼是我哥哥 陳俊傑 在使用」、「(你哥哥陳俊傑是否認識被告或蔡昇穎?)他應該認識蔡昇穎,但不熟,不認識楊欣晨」、「(該支電話號碼於該段期間多次和0000000000聯絡,你知道何原因?)這件事我不知道,但電話號碼中0000000000是我的」、「(楊欣晨在該段時間有無和你聯絡?)我不認識楊欣晨」、「(你和蔡昇穎很好,交情不錯,常常電話聯絡嗎?)交情還好,偶爾電話聯絡」、「(那你哥哥和蔡昇穎交情如何?)應該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可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證人陳俊彥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陳俊傑均不認識被告,則被告自不可能以系爭門號與不認識之陳俊彥、陳俊傑在短短1個月的時間內各通話達1百多次。再者,證人蔡昇穎於警詢時業已坦承:被告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將系爭手機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知證人蔡昇穎自斯時已取得系爭手機,證人陳俊彥及其哥哥陳俊傑又都認識證人蔡昇穎,據此推之,當時使用系爭門號之人反而比較有可能是證人蔡昇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等語,應為可採。公訴人僅以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盜用系爭門號撥打電信設備通信,顯屬率斷,且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手機交給證人蔡昇穎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盜用系爭門號撥打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部分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第306條、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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