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下之補充及更正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 丁建航 」均更正為「 丁健航 」。
2.丁健航受騙匯款時間,補充為99年11月2日10時15分。
3.萬凱利上網瀏覽而受騙匯款拍賣網站,更正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4.丁健航、萬凱利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補充為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曾二倫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曾二倫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丁健航受騙匯款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萬凱利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被害人「丁建航」於警詢中指述,更正為被害人「丁健航」於警詢中指述;另人頭帳戶存提款紀錄單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則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12月28日(99) 安松山 發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上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福星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再輾轉交予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散佈虛偽拍賣交易訊息後,做為與誤信上網投標之被害人連絡之用,俾利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健航、萬凱利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自行轉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本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然其本件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門號之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
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