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蕭瑞清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4年8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坤泰 (原名 林坤灼 ),佯稱其等提供香港六合彩之明牌可中大獎,但需將其簽注前之保證金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林坤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匯款新臺幣1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新臺幣20萬元後,嗣蕭瑞清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上開帳戶於94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後經花蓮郵局於94年11月18日通知林坤泰後,而於94年12月2日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瑞清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將該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及第2項前段「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此係就法律用語,作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依上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竟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暨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不在其持有中,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