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譚博彥被告黃炳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博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譚博彥前因被告黃炳田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因被告黃炳田均未到案執行,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亦拘提未著,被告顯已逃匿等情,又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保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4紙、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