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家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之處分(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家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零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駛,行經國聯三路與國聯一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因紅燈左轉至國聯一路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10日零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青葉綠地飯店找張先生,談完事後,走到飯店大門的右邊騎機車到對面的國聯一路車道,再左轉騎到國聯一路與國聯三路交岔路口,當時綠燈,所以沿國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上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林萬德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我們開巡邏車,車上有3個警員,我們從國聯一路由北向南直行,快到國聯三路和國聯一路口前10公尺左右,就看到異議人由國聯三路從東左轉南方面,我們在國聯一路市立圖書館前將他攔停,當時我們國聯一路的燈號是綠燈」、「(對異議人所提的行車路線圖有何意見?)異議人不是這樣騎,我們很清楚看到異議人是直接從國聯三路左轉到國聯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3月2日花市警交字第100000527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數量龐大及突發狀況較多之特性,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負責稽查之警察或其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並不以拍照或其他採證方式為其必要,法院於受理交通異議事件時得以舉發人員為證人進行調查,以其證述所見違規情形為證據,據以認定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舉發交通違規行政行為均需預留書面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對於交通行政之管理勢必窒礙難行,此事實認定之採證原則為交通管理事件與其他行政事件之裁處上基於本質之不同所存在之極大差異。惟此項採證原則並非漫無限制,在非以肉眼觀察即得判斷是否違規之狀況(如超速、超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上限等),自必需以相當之儀器檢證始得認定其事,而不得僅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即逕為認定;而在其他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是否違規之情形,固可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然此等情形因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原則上舉發人員必需於具結後清楚陳述所見違規狀況,方得以其證述資以認定違規事實。雖由於交通管理事件數量甚多,欲強使舉發人員對於每一件所舉發之違規事項均能為清楚記憶,為客觀上所難能期待,惟憲法明定人民享有訴訟權之基本人權,此項原則於交通行政上自亦有其適用,是以駕駛人於因交通違規而受裁罰時,享有要求法院調查證據後予以裁判之權利,故於不存在少數特別狀況之情形下(例如舉發人員事後因客觀上不能之原因而無法到證述等),不得僅以交通警員舉發行為之本身即予推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仍需由舉發之人到庭具結後證述所見違規情形。職是之故,如駕駛人於舉發當時對於被舉發之事項不服,舉發人員循此當可知悉該駕駛人日後將有極高之可能性對監理機關之裁罰不服提起異議,自己亦因此而有到庭證述之必要,於此狀況下舉發人員當有義務於現場或嗣後即為記錄當時所見違規情事與處理經過,以備日後到庭證述時據以喚起自己記憶而為證述,並為其舉發職務執行經過之佐據,如怠於為此項工作紀錄,而於法院調查時以時隔較久不復記憶而未能詳實陳述所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如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即不能僅以其舉發行為推定為真正而認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為公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所應盡最低程度之採證義務與標準。反之,如駕駛人於受舉發之時並無異議或其他不服情狀,斟酌交通事件大量與類型固定之特色,自難能要求舉發之人就每一舉發事件均留存製作舉發通知單以外之紀錄,於此情形下即應回歸首揭原則,在無積極事證可認交通警員就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之本身有何明顯瑕疵之狀況下,得以其舉發認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三)衡諸證人林萬德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情狀,係在距離異議人所騎上開機車約10公尺處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可見彼此之距離甚短,當時又係在深夜,道路上車輛均少,應無誤判之可能,則其到庭陳稱確實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騎為警攔檢當時並未表示不服,而同意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是證人林萬德雖未於舉發當時留存工作紀錄或資料以備日後作證之需,尚難認有何怠於盡其採證義務之情形。復參以證人林萬德與異議人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上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