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崐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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