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與當事人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㈠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並提出其公司最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近之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被
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理由退回),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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