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星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平台等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七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一三二二七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雷淑雯明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星餐廳有限公司前業經調解不成立,竟復於審理該事件時強令兩造和解,並命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人證,否則以證據不足之理由駁回其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聲請裁定雷淑雯法官應予迴避。經查,舉證責任分配之曉諭乃法官之訴訟指揮權,故法官曉諭當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縱認訴訟當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官依上開規定,仍得再為和解之試行。本件縱如抗告人所云雷淑雯法官有前述勸諭和解及曉諭提出證據方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亦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故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迴避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