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五十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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