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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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部分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共同竊盜未遂」,應更正為「共同連續竊盜」。另理由欄四、適用法條第二行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字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未盡相合,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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