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除於其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施用毒品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六六三號搜索票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與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相比較,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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