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玲 被告 陳恆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原告並依規定於99年5月1日登報公告,有前揭函令及公告報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是本件訴訟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
兩造約定被告可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滙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嗣伊 於99年5月1日因分割受讓上開債權。詎被告至99年10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8,096元、循環利息62,798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6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合計5,9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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