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周代熾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相對人 鄭浩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醫簡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因右手腕跌傷,至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部求診,經相對人鄭浩任看診,並請兩人用力拉抗告人之手指後,表示骨頭已復位,即以石膏固定,然傷骨並未吻合正位,致伊右手腕上下左右轉動困難,成輕微殘障,相對人顯有醫療疏失等情,求為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2萬元之判決。經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且前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亦於92年6月26日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故本件抗告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謂:前訴訟故意略不審酌伊所提X光片,該X光片明顯可見傷骨未吻合正位,為新發現之事實,故再為起訴等語,核係指摘前訴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