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金鎮
被 告 江譽翔
蔡秀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二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惟被告等二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96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