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金鎮
被   告  江譽翔
       蔡秀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二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惟被告等二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96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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