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新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市○村里00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9時許,由未喝酒之友人開車載其返回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住處休息,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明知其因上開飲酒行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早餐,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行至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2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新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兩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因此約束所為,竟仍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